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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gu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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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商標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請注冊
第三章 審查及核準
第四章 商標權
第五章 異議
第六章 評定及廢止
第一節(jié) 評定
第二節(jié) 廢止
第七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八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第九章 罰則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yè)正常發(fā)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注冊。

  第三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xié)議,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注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注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四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yōu)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注冊之商標,其申請人于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nèi),向“中華民國”申請注冊者,得主張優(yōu)先權。
依前項規(guī)定主張優(yōu)先權者,應于申請注冊同時提出聲明,并于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于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nèi),檢送經(jīng)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guī)定者,喪失優(yōu)先權。
主張優(yōu)先權者,其申請注冊日以優(yōu)先權日為準。

  第五條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lián)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并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qū)別。

  第六條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于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對象,或利用平面圖像、數(shù)字影音、電子媒體或其它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第七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jīng)濟部”。
商標業(yè)務,由“經(jīng)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八條 申請商標注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nèi)無住所或營業(yè)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nèi)有住所;其為專業(yè)者,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它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序經(jīng)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于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于其原因消滅后三十日內(nèi),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nèi)應為之行為。

  第十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它程序,應以書件或?qū)ο蟮竭_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系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第十一條 商標注冊及其它關于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繳納規(guī)費。
商標規(guī)費之數(shù)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十二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注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第十三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注冊簿,登載商標注冊、商標權變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并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注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十四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它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申請程序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于商標注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并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第二章 申請注冊

  第十七條 申請商標注冊,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
申請商標注冊,以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提出申請當日為申請日。
申請人得以一商標注冊申請案,指定使用于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商品或服務之分類,于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第十八條 二人以上于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于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注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后者,由各申請人協(xié)議定之;不能達成協(xié)議時,以抽簽方式定之。

  第十九條 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jīng)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注冊。

  第二十條 商標注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準。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后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而其變更事項相同者,得于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注冊申請案,以原注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第二十二條 因商標注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于他人。
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jīng)請準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章 審查及核準

  第二十三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注冊: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guī)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zhì)、功用或其它說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系為發(fā)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于“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勛章或外國國旗者。
六、相同于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于“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zhì)集會之標章或所發(fā)給之褒獎牌狀者。
八、相同或近似于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nèi)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標記或其它國內(nèi)外同性質(zhì)驗證標記者。
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十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zhì)、品質(zhì)或產(chǎn)地之虞者。
十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注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注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jīng)該注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yè)務往來或其它關系,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注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注冊者,不在此限。
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它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十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它權利,經(jīng)判決確定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注冊者,不在此限。
十八、相同或近似于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qū)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于酒類商品者。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guī)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guī)定,于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guī)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之情形,如經(jīng)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商標注冊申請案經(jīng)審查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guī)定不得注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并指定其于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nèi)陳述意見。

  第二十五條 商標注冊申請案經(jīng)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guī)定之情形者,應予核準審定。
經(jīng)核準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于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nèi),繳納注冊費后,始予注冊公告,并發(fā)給商標注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注冊公告,原核準審定,失其效力。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二項之注冊費得分二期繳納;其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注冊費應于注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第三年之前三個月內(nèi)繳納之。
第二期注冊費未于前項期間內(nèi)繳納者,得于屆期后六個月內(nèi),按規(guī)定之注冊費加倍繳納。
未依前項規(guī)定繳費者,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第四章 商標權

  第二十七條 商標自注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

  第二十八條 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注冊者,應于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后六個月內(nèi)申請;其于期間屆滿后六個月內(nèi)申請者,應加倍繳納注冊費。
前項核準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二十九條 商標權人于經(jīng)注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guī)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于其注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于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于其注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于其注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三十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zhì)、功用、產(chǎn)地或其它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系為發(fā)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于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qū)別標示。
附有注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jīng)其同意之人于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jīng)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zhì)、受損或有其它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商標權人得就注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前項申請分割商標權,于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未確定前,亦得為之。

  第三十二條 商標注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jīng)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注冊后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guī)定,于商標注冊事項之變更,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 商標權人得就其注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
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jīng)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經(jīng)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
授權登記后,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xù)存在。
被授權人應于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yè)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于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于營業(yè)場所或其它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

  第三十四條 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規(guī)定,經(jīng)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得檢附相關證據(jù),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jīng)再授權者,亦同。
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系,經(jīng)當事人聲明終止者。
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

  第三十五條 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jīng)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六條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于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于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qū)別標示。

  第三十七條 商標權人設定質(zhì)權及質(zhì)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jīng)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shù)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shù)質(zhì)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后定之。
質(zhì)權存續(xù)期間,質(zhì)權人非經(jīng)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第三十八條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zhì)權登記者,應經(jīng)被授權人或質(zhì)權人同意。
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延展注冊者。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第五章 異議

  第四十條 商標之注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guī)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注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注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注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第四十一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并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專責機關認為異議不合程序而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第一項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并限期答辯。

  第四十二條 異議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第四十三條 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diào)查報告作為證據(jù)。
商標專責機關應予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就市場調(diào)查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商標專責機關應就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市場調(diào)查報告結果綜合判斷之。

  第四十四條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xù)行異議程序。

  第四十五條 異議人得于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jù)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第四十六條 異議案件經(jīng)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注冊。

  第四十七條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于注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注冊。

  第四十八條 經(jīng)過異議確定后之注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jù)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第四十九條 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于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于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六章 評定及廢止

  第一節(jié) 評定

  第五十條 商標之注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guī)定之情形者,利害關系人或?qū)彶槿藛T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注冊。
商標注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它權利,于注冊后經(jīng)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準用前項之規(guī)定。

  第五十一條 商標之注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guī)定之情形,自注冊公告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前條第二項規(guī)定之情形,于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注冊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系屬惡意者,不受第一項期間之限制。

  第五十二條 評定商標之注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注冊公告時之規(guī)定。

  第五十三條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定之。

  第五十四條 評定案件經(jīng)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注冊。但于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jīng)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后,得為不成立之評決。

  第五十五條 評定案件經(jīng)評決后,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jù)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于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第二節(jié) 廢止

  第五十七條 商標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jù)申請廢止其注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于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注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xù)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附加適當區(qū)別標示者。但于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qū)別標示并無產(chǎn)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zhì)、品質(zhì)或產(chǎn)地之虞者。
六、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它權利,經(jīng)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guī)定之情形,于申請廢止時該注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于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nèi)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注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于注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注冊。

  第五十八條 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注冊商標:
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注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并不失其同一性者。
二、于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對象上,標示注冊商標者。

  第五十九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并限期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徑為駁回。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guī)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jīng)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徑行廢止其注冊。
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yè)交易習慣。
注冊商標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guī)定情形,經(jīng)廢止其注冊者,原商標權人于廢止之日起三年內(nèi),不得注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注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于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于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第六十條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于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第七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六十一條 商標權人對于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并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未經(jīng)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guī)定為請求時,對于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它必要處置。

  第六十二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注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wǎng)域名稱或其它表彰營業(yè)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注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wǎng)域名稱或其它表彰營業(yè)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第六十三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guī)定。但不能提供證據(jù)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注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yè)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并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六十四條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nèi)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第六十五條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并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于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guī)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與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并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guī)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數(shù)據(jù)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準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jīng)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除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guī)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柜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于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nèi),未依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并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jīng)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jīng)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guī)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guī)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guī)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guī)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柜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六十七條 查扣物經(jīng)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guī)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guī)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之保證金,與質(zhì)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guī)定之貨柜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yōu)先于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xù)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guī)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后,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后,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guī)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guī)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xù)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后,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第六十八條 前三條規(guī)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九條 依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經(jīng)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guī)定。

  第七十條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guī)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yè)經(jīng)認許者為限。

  第七十一條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yè)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八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第七十二條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zhì)、精密度、產(chǎn)地或其它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注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前項申請人系從事于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yè)務者,不得申請注冊。

  第七十三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zhì)、精密度、產(chǎn)地或其它事項之意思,同意其于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

  第七十四條 凡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xié)會或其它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注冊為團體標章。
前項團體標章注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并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guī)范,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第七十五條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于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第七十六條 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xié)會或其它團體,欲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并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qū)別,欲專用標章者,得申請注冊為團體商標。
前項團體商標注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名稱,并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guī)范,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第七十七條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由團體之成員將團體商標使用于商品或服務上,并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qū)別者。

  第七十八條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zhì)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jīng)商標專責機關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條 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于他人或公眾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注冊。
前項所稱不當使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標示于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二、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于該團體性質(zhì)之誤認。
三、違反前條規(guī)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zhì)權。
四、違反標章使用規(guī)范。
五、其它不當方法之使用。

  第八十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guī)定外,依其性質(zhì)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guī)定。

  第九章 罰則

  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注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于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注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于其注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制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于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于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冊之商標或標章,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

  第八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注冊之服務標章申請案,于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注冊申請案。

  第八十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冊之聯(lián)合商標、聯(lián)合服務標章、聯(lián)合團體標章或聯(lián)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注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xù)期間,以原核準者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注冊之聯(lián)合商標、聯(lián)合服務標章、聯(lián)合團體標章或聯(lián)合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注冊申請案。
前項申請人得于核準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并請求退費。

  第八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注冊時之規(guī)定;于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注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注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注冊申請案。
前項申請人得于核準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并請求退費。

  第八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視為獨立之注冊商標或標章者,關于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guī)定之三年期間,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當日起算。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為獨立之注冊商標或標章者,關于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guī)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

  第八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核準審定之注冊申請案,于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jīng)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后之規(guī)定,徑予注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注冊費,視為已繳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jīng)撤銷核準審定,于本法施行后,經(jīng)行政爭訟撤銷原處分確定應予注冊者,依修正后之規(guī)定,徑予注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注冊費,視為已繳納。

  第九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規(guī)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注冊;其程序依修正后之規(guī)定辦理。

  第九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規(guī)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注冊;其程序依修正后之規(guī)定辦理。
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注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于本法修正施行后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注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規(guī)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第九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后商標廢止案件之規(guī)定辦理。

  第九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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